( 发布时间: 2003-9-9 16:27: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
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
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
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
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
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
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
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
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
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
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
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
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
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
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
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
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
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
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
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
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
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
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
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
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
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
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
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
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
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
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
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
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
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
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
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
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
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
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
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
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
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
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
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
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
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
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
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
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
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
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
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
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
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草案)》的说明 对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的在于保证渔业船舶具备
安全航行、作业和防止污染的条件,保障渔业生产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早在上
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就开展了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并逐步形成了一套有效的检验
制度。
1996年农业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对规
范渔业船舶检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0年10月31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的《渔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造、更新改造、购置、
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法》的规定,农业部在认真总
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起草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2年9月16日报
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中编办、交通部、国家环保总
局、国家质检总局等19个部门和辽宁、江苏等14个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此基础
上,会同农业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再次征求了中
编办、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之后,我们
专门到山东、浙江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农业部对征求意
见稿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经与有关部门反复协调,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业船舶检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目前,有关部门对草案已达成一致意见。
现就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实施
的全面检验。初次检验的目的是从源头上保证渔业船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业船舶投入使用。草案对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作了如下五个
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实施初次检验的范围,即制造、改造(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
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进口的渔业船舶必须申报
初次检验(第七条),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
确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二是,规定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
同时进行;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
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
合格的方可使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是,明确检验发证的时限,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
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的吨位、载
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
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是,明确初次检验的管辖,即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
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实施。如果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
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第十二条)。
二、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
常规性检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项目及时进行营运检验,是保证渔业船舶安全航
行和作业的重要手段。草案对此作了如下四个方面规定:
一是,规定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
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条例规定的项目实施检验(第十四条)。
二是,规范检验发证行为,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
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
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三是,规定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
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用于
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
四是,明确营运检验的管辖,即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
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
施。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
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第十八条)。
三、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
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草案对此作了以下三个方面规定:
一是,规定了需要申报临时检验的特定情形,即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
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被责令检验的渔业船舶和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渔业船舶(第二十条)。
二是,规范检验发证行为,即规定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
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三是,明确临时检验的管辖,即规定临时检验管辖的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
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四、规范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为了使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确保渔业船舶检验的质量
草案对此作了如下三个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业务
范围内开展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并严格遵守有关的检验规则,实
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是,规定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的情况,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
经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渔业船舶;由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设计、制造、改
造,或者违反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
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
造、改造、维修的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第二十三条)。
五、强化法律责任
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使法律规定的制度落到实处,草案对违法行为的法
律责任专设一章,主要作了如下三方面规定:
一是,对未经检验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渔业船舶、按
照规定应当报废而继续作业的渔业船舶以及应当申报检验而不申报的渔业船舶
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是,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
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以及擅自改变经检
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违法行
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三是,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
验、越权检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第三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
议。
国务院法制办建议此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国务院令公布施
行。
|